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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法条例细则(部分)
发布时间:2025-04-09点击量:13

第一章 总则

l第二条: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负责全国保密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本地区保密工作,按照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及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l第六条: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承担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保密工作力量建设,中央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l第十二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

l第十四条: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定密责任人、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三章 保密制度

l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l第三十九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l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l第五十一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保密工作考核、奖励、处分的;

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保密工作人员的;

未按照规定对保密工作进行检查的;

未按照规定对涉密人员进行管理的;

未按照规定对涉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的;

未按照规定对涉密载体进行管理的;

未按照规定对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进行管理的;

未按照规定对涉密会议、活动进行管理的;

未按照规定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未按照规定对保密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l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